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
丁○○住被上訴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庚○○因訴外人 何玉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放佔用道路,方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又因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上訴人閃避不及始撞及被上訴人,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受有損害,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元,就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以上開修繕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估價單。
㈡統一發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公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縱有損害,亦僅生上訴人是否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口時,因駕駛上訴人公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上訴人庚○○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遭撞及而受有損害,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庚○○係上訴人公成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0九三二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上訴人庚○○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及原審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折舊結果,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等節,均不加爭執。惟抗辯: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公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受有損害,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八萬一千二百元,就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以上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上訴人公成公司主張其所有,由其受僱人即上訴人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口時,因訴外人何玉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佔用道路併排停車,致其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遭被上訴人酒醉超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何玉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佔用道路併排停車,上訴人庚○○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遇前方有停車障礙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且超速行駛,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飲酒過量駕車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車輛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車撞及上訴人庚○○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使上訴人公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公成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庚○○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被上訴人飲酒過量竟仍駕車超速行駛等節,認上訴人庚○○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公成公司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除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自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修繕結果,支出包括零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烤漆一萬三千三百元、工資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八萬一千二百元之修繕費用,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上訴人公成公司所有之CJ-二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係000年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至生損害時為四年,而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十分之二,則上開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50(5+1)=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0.2X年數,即(00000-0000)X0.2X4=18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九千三百十六元,加上烤漆一萬三千三百元、工資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可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又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上訴人主張全部抵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上訴人公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