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律師
姚念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亞德里亞餐廳有限公司(市○○○○○路冷飲店,下稱亞德里亞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擅自於上址利用電腦設備裝置磁碟、光碟片供客人打玩「世紀帝國」等二十八種遊戲方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裝置磁碟、光碟機供客人打玩電腦遊戲之事實,均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設立亞德里亞公司時,即曾詢問過台北市政府承辦員及幫公司作外帳之會計,當時台北市政府對於電腦網路遊戲還沒歸類為何種營業項目,後來台北市政府來公司調查營業項目與公司執照登記是否相符,雖經告知網路遊戲要登記在「其他娛樂業」項下,但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市政府都不核發,亦不開放這個項目,是伊經營是項業務,主觀上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經查:
(一)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本院資料一份可資為憑,而依上開行政函示足知,經濟部既已將包含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等方式之營業行為,歸類應登記於「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中,則執掌公司執照核發之經濟部,斷無可能於人民提出是項營業項目登載且符合應辦之相關手續後,逕拒絕人民請求之理。茲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前,既未曾向經濟部提出該公司營業項目增列「其他娛樂業」之請求,此迭據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自承不諱,則台北市政府未核准被告之申請,於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增加原經濟部所未核准之「其他娛樂業」項目,自無何違反法令之處。是被告辯稱,「其他娛樂業」項目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市政府不開放這個項目,才會觸法云云,自與實情不符。
(二)再者,被告為亞德里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營之事業項目,是否為經濟部所准許登記之範圍抑或應登記於何營業項目下,本有向執掌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詢問之義務,以避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致觸犯公司法之規定,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前,既不曾向經濟部詢問上開營業行為應登載於何營業項目下,復於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查獲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多次後,仍不先行停止該部份之營業行為,以杜爭議,併迅向經濟部詢查辦理登記事宜,徵諸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有明文之下,則被告另辯稱,其未辦理「其他娛樂業」營業項目登記,係因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節,自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復有台北市政府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四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公司資料、公司營利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亞德里亞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為,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科被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除原審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故據上論結欄,復再引用該條款屬贅餘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圖便,偶罹刑章,且本院審理後,被告業已向經濟部提出公司「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登記申請,尤見其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蔡世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適用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