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國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八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陳帝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國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致業公司)及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 莊金生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莊金生為力新公司董事長及致業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帝國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莊金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致業公司、力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致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力新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帝國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和案外人莊金生認識十幾年了,當初設立致業、力新二家公司,確有經其同意,且約定由伊代其先出資,俟公司賺錢時,再從應分配予莊金生之利潤中扣除,而莊金生在公司內亦有自己之辦公室,公司辦活動或尾牙也有參加,且公司要開立支票款帳戶,亦由其親自辦理,是其擔任致業、力新公司之股東、董事長,伊自無何違反公司法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莊金生於偵審中雖一再證稱,其不知亦不曾擔任力新公司董事長或投資致業公司,其係直至監察院通知漏報財產才知上情,至於力新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簽字部分是伊寫的,但伊不知簽字的內容為何,以為是大樓的租約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向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通銀行城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調力新公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或活期存款戶之辦理程序經過資料,經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覆知:力新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往來戶,受理後經本行徵信人員實施查證該公司營業項目及營業所在地與登記證照相符,並經開戶人莊金生(即該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完成開戶手續等語;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亦覆知:力新公司在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由本行行員攜帶相關開戶資料前往該公司,經確實核驗公司證照無誤後,再由該公司負責人莊金生親自簽名辦理開戶手續等語;另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亦函知:力新公司於本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而依本行規定,公司組織申請開戶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本行派員查實。經辦員應請申請人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親自簽章。若本人因情況特殊,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辦理等語。此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力新公司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質之證人即前安泰銀行授信人員 楊進益 亦到庭證稱:力新公司開立支票及活期存款戶是伊辦理的,伊印象中力新公司當時位於台北市○○街,是伊前往該公司到莊金生辦公室,由莊金生親自簽章辦理的等語。按依前開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證人證述開戶之過程綜合觀之,力新公司有關設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既均係由案外人莊金生親自辦理並簽名蓋章,則其於簽寫上開多份銀行開戶資料時,對於其係以力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開戶手續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情,且若非案外人莊金生與被告有協議設立力新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衡情案外人莊金生即無受威脅、逼迫,則其不必亦無可能同意以力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之理。又依前開銀行所附力新公司設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之時間,復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則案外人莊金生證稱,其係於收到監察院通知(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財產申報有與函調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才知其為力新公司負責人一節,顯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次查,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 陳鼎謙 到庭證稱:伊是力新公司司機,伊沒載過莊金生,但莊金生有間辦公室在被告旁邊,而伊在餐會中亦曾看到他,但沒看到他發言,因伊停車比較晚進去等語,另質之證人 臧慶國 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在力新公司擔任司機,伊看過莊金生,稱呼他為 莊董 ,亦曾看過他在辦公室,也載過他一、二次,八十五年二月份的尾牙,他有以力新公司董事長身分發言過,伊任職期間他來上班,一週看到他一、二次等語。徵依前開證人所供上情,案外人莊金生既於力新公司設立後,實際上有前往該公司上班,且有所屬之辦公室,甚或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員工發言致詞,顯見其非但對於力新公司之設立,均所知悉外,對於力新公司甚或致業公司設立所需繳納股權之事,亦足堪知渠等間確有合作投資協議之存在,否則被告豈會以自己之資金,復於未得案外人莊金生同意之下,甘冒違反公司法甚或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將股權無償轉讓他人,致自己遭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訴追危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渠等間有約定,由伊先代莊金生出資繳納股款,俟力新、致業公司有獲利時,再從應分配予莊金生之利潤中,扣除代繳之股款一節,自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足堪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外人莊金生雖未實際出資,惟其擔任力新公司董事長、致業公司股東,確係經得其同意後辦理公司登記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則公訴人認被告業已偵查中供承前開罪行,顯與實情不符。又卷附有關力新、致業兩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既均經由案外人莊金生同意,且由被告代為出資繳納股款而完成登記事項,則上開資料,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且依案外人莊金生於偵審中,顯有瑕疵之證述,復難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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