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
自訴人丁○○被告己○○
戊○○丙○○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丁○○提出本訴自訴,其中涉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八號丁○○聲請對案外人 陳清海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丁○○告訴案外人 呂傳勝 背信案件,爰先將該二案案情為簡要之敘述,其緣由為自訴人即債權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清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八號查封債務人陳清海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五二之一地號、七五三地號、七五六地號、七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共四筆(均查封其應有部分),其中七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嗣由案外人 陳阿香 繳納保證金後拍定買受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其餘三筆地號土地均由自訴人之女即 呂春玉 繳納保證金後拍定買受,因自訴人之女呂春玉所買受之該三筆地號土地另有其餘共有人,而自訴人之女呂春玉又非該三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執行法院依法通知該三筆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惟因共有人多達四十餘人,其中又有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及住居所均待查詢,致遷延數載,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自訴人之女呂春玉委請律師呂傳勝具狀聲明茲因該案拖延甚久,無法解決,聲明人願放棄拍定,有關費用聲明人願意負擔,請將聲明人所繳保證金發還並另行拍賣等語,同日,自訴人亦委由律師呂傳勝具狀聲請拍定人呂春玉已具狀聲明放棄拍定,聲請人係本案之債權人茲聲明願依前次底價承受上開土地之持分全部並請准以聲請人之債權數額折充承受之價金,又聲請人係該三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可毋庸通知其他共有人,承辦法官認為拍定人呂春玉既具狀表示放棄該三筆地號土地之拍定,並表示願意負擔費用另行拍賣,則該三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的前提要件已不存在,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聲請依前次底價承受,而另行擇期公開拍賣,債務人陳清海於另行擇期拍賣之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請已備妥現金清償債務,請求停止執行,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所欠案款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乃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女呂春玉領回案款、保證金,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領回案款,並代理自訴人之女呂春玉領回保證金,執行法院並將尚未拍定之該三筆地號土地予以啟封、塗銷查封登記。然自訴人始終認為自訴人之女呂春玉並未表明放棄拍定,且案款、保證金始終亦未領回,其委請撰狀之律師呂傳勝違反當事人之真意而任意具狀表明放棄拍定而損害自訴人權益,顯有背信之嫌,而告訴律師呂傳勝涉犯背信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受理並處分不起訴,另懷疑案款、保證金下落不明,遭人中飽私囊,因而衍生諸多訴訟。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其用語籠統含糊,且被告五人案發時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有職掌,各有分際,然自訴狀內均僅泛稱被告等,並未能確切表明本件被告五人各自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何,為確定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調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八號丁○○聲請對陳清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全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丁○○告訴呂傳勝背信案件(下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經核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及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僅係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執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及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女呂春玉之聲請,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合議庭之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除此之外,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並未有其他涉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行為,此即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罪證一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相符,另朱檢察官富美係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擔任檢察官,其多次開庭傳喚告訴人即自訴人、被告呂傳勝及相關證人後,認被告呂傳勝背信罪嫌不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嗣告訴人即自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除此之外,朱檢察官富美亦未有其他涉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行為,此即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罪證二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相符,又許法官宗和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接續承辦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事宜,除於具領案款之函稿上核章外,並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一紙上批示:得標人呂春玉之保證金退還,未拍定之三筆啟封塗銷登記等語,除此之外,許法官宗和並未有其他涉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行為,此即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罪證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相符。因此就本院調閱之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及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罪證一、二、三參照以觀,自訴人無非以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無故駁回其抗告、朱檢察官富美無故對案外人呂傳勝處分不起訴、許法官宗和在民事執行進行單任意批示保證金退還、啟封未拍定之三筆土地為其犯罪事實之論據,然此尚未能確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調查期日詳細訊問自訴人其自訴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為何,自訴人陳稱: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在其裁定理由認定自訴人之女呂春玉已陳明放棄拍定,且要求將其所繳之保證金發還並另行拍賣,及自訴人已向執行法院領回保證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分得之案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朱檢察官富美在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自訴人之女呂春玉已陳明放棄拍定,且要求將其所繳之保證金發還並另行拍賣,及自訴人已向執行法院領回保證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分得之案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而對案外人呂傳勝處分不起訴,許法官宗和雖在民事執行進行單批示保證金退還得標人呂春玉,並啟封未拍定之三筆土土也,然實情卻是自訴人之女呂春玉卻從未聲明放棄其拍定,且自訴人及其女呂春玉亦未領回保證金及案款,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分別在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執行進行單竟違反真實為虛偽之記載,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再訊問自訴人被告五人是否有貪污、圖利、枉法裁判、濫權不追訴之行為?自訴人答以他們沒有貪污、圖利、枉法裁判、濫權不追訴之行為,但我的女兒呂春玉確未具狀放棄拍定,且我們始終未領回案款、保證金,然他們在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卻載明我女兒具狀放棄拍定,且我們已領回案款、保證金,我不是說他們亂寫、故意,但是他們認定、記載之事實,違反真實,所以我認為他們單純觸犯偽造文書罪,我也不是真的想要告這些法官、檢察官,我只是想要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讓法院重新調查我女兒呂春玉確未具狀放棄拍定,我們尚未領回案款、保證金,以平反我們在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所受之委屈等語。至此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已明。
四、依據上開調查結果,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
(一)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時任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於受理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裁定之抗告事件時,未能詳細調查自訴人之女呂春玉並未具狀放棄拍定及自訴人、自訴人之女並未領回案款、保證金之真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書理由欄內記載:「查本件拍定人呂春玉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已具狀向原法院表示:茲因該案拖延甚久無法解決,聲明人願放棄拍定,有關費用聲明人願負擔,請將聲明人所繳保證金發還並另行拍賣,以結懸案等語,是呂春玉既陳明放棄拍定,且要求將其所繳之保證金發還並另行拍賣」、「另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代理領回呂春玉之保證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抗抗告人分得之案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之國庫支票,而該二紙支票亦先後經由呂春玉在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第六四三五之八號帳戶及抗告人丁○○在桃園郵局存簿儲金第一四九七六四之五號帳戶提示交換兌領」等虛偽不實之語詞,損及自訴人之權利。
(二)朱檢察官富美時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自訴人告訴案外人呂傳勝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仍未能詳查自訴人之女呂春玉並未具狀放棄拍定及自訴人、自訴人之女並未領回案款、保證金之真相,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記載:「呂春玉於七十七十月五日具狀聲明放棄拍定」、「呂春玉之聲請放棄拍定,顯已發生效力」、「經其養女呂春玉到庭證述告訴人(即自訴人)已領款(偵查筆錄第四十九頁),況陳女領款亦有桃園地院領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虛偽不實之語詞,損及自訴人之權利。
(三)許法官宗和時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接辦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一紙上批示:得標人呂春玉之保證金退還,未拍定之三筆啟封塗銷登記等虛偽不實之語詞,然實際上卻未將保證金及案款發還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女,損及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而言,且衹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人而言。查本件自訴人並未明指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明知自訴人之女呂春玉並未具狀放棄拍定及自訴人、自訴人之女並未領回案款,而分別在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僅係認為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應係失查致分別在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為反乎真實之認定、批示,因此自訴人並無自訴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併涉犯貪污、圖利、枉法裁判、濫權不起訴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認為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係單純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而自訴人係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則自訴人所訴被告五人分別於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倘屬真實,自訴人之權利當然直接受害,因此自訴人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自訴。
六、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又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於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尚難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同。故法官基於其職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要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可言。
七、查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分係有權制作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罪,且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所制作之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與事實不符,故對其等提起自訴等語,因此自訴人僅係主觀上認為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所認定、批示之事實與自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有所差距,不符自訴人之期待,冀藉本件自訴程序以獲真相,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主觀上尚乏「明知」,此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況查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法官受理之案件均應以裁判終結之,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依法舉證後,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為終局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從而可知案件之終結為法院法官職權行使甚明。而法院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有關為終局裁判所必需之一切作為,應均屬法院法官職權之行使,且訴訟法上又設有三級三審救濟程序,不服法官之終局裁判者,復得循上訴、抗告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從而法官在裁判書上所表示之意見,要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同理,檢察官依據調查之證據而認定事實而為起訴與否之決定,亦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訴訟法上亦設有再議之救濟程序,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得循再議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因此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表示之意見,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另許法官宗和在進行單上所批示之事項純屬依法批示,縱事後確如自訴人所言並未領回案款、保證金,亦屬事後處理領回案款、保證金程序有無瑕疵,更無登載不實之可言。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案發時分別為法官、檢察官,其依法受理案件,依法為案件之進行而批示進行單、依法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依法為程序或實體之裁判,在書類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核均其等基於職權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乃其審理案件為終局裁判所必需之職權行使,更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退而言之,縱令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疏於查證而在其裁定書、處分書、進行單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然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鄭法官三源、蔡法官芳齡、郭法官松濤、朱檢察官富美、許法官宗和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之罪嫌即有未足,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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