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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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魏明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各淨重貳點柒壹、零點陸參、零點肆柒、零點伍肆、零點肆柒、零點伍參、零點柒壹、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魏明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張魏明與 鄭偉傑 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由鄭偉傑出面向綽號「 小吳 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供二人施用,鄭偉傑並交代 小吳哥 若無法面交時,則將安非他命直接交予張魏明。小吳哥依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至鄭偉傑位於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交貨未遇,乃在鄭偉傑之弟 鄭偉俊 指引下,至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張魏明住處交付寄放,張魏明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經允准不得非法持有,竟加以收受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各淨重二點七一、零點六三、零點四七、零點五四、零點四七、零點五三、零點七一、零點五七公克),張魏明始知此為其與鄭偉傑共同購買之安非他命。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魏明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偉傑、鄭偉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小吳至鄭偉傑家中交付安非他命不遇乃由鄭偉俊引導交予被告收受;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黃國穎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被告明知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置於家中等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悉相吻合。而扣案之結晶八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八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各淨重二點七一、零點六三、零點四七、零點五四、零點四七、零點五三、零點七一、零點五七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僅係持有,與販賣尚有未合(詳見後述),惟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扣案如主文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係屬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三十六只及吸食器一組,尚難認與本案持有毒品有何直接關係,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張魏明於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十三日,連續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鄭偉傑吸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八‧六公克,淨重共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十六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已亦明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鄭偉傑於警訊中之指證;被告張魏明對於毒品是否為其所有及何人所有寄放前後供詞齟齬矛盾,且寄放之緣由不符常情,並有查獲毒品分裝八包,分裝袋三十六個,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鄭偉傑各出資五千元,由鄭偉傑出面聯絡小吳哥購買安非他命,以供二人吸用。因小吳哥找不到鄭偉傑交貨,遂在鄭偉傑胞弟鄭偉俊引導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交付保管,伊原不知係合購之毒品,因小吳哥分食部分而收受,嗣經鄭偉傑告知始知乃二人之毒品,且當日隨即為警搜索查獲,並非販賣予鄭偉傑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偉傑先於警訊中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得?價格為何?)我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明 所購得。每包新台幣一千元。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他的本名,都是他自己來找我。(你在筆錄中所提綽號阿明之男子經本分局提供張魏明口卡照片,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你之人?)經我刀場指證就是他本人無誤。我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十三兩天購買兩次。都是在他(即張魏明)家(台北縣○○市○○路○段○○巷○號)購買毒品。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一包。」;又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我打電話給至張魏明說每人各出資五千元要去買,向綽號小吳買,前交給另一朋友小吳。我口述向小吳說如找不到我(我並告訴小吳張魏明的住址),叫他去找張魏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卷附之警訊筆錄),鄭偉傑非惟前後指證情形出入不一,且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索取其警訊中之偵訊錄音帶亦以錄音器材故障無法錄製等語回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三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按,則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已值生疑,尚難遽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
(二)被告係與鄭偉傑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鄭偉傑出面向小吳哥洽購,並約定其不在時交付於被告,小吳哥依約交付時未遇鄭偉傑,遂在鄭偉俊引導下至被告家中交付寄放,然被告不知該安非他命係其與鄭偉傑共購之安非他命各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偉傑、鄭偉俊證述情節吻合,衡諸事理,證人鄭偉傑果欲迴護被告大可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可,何需自攬其出面洽購之責任在身,是證人所證,應非虛妄。被告辯稱不知係與鄭偉傑合買之毒品,因小吳哥分食部分安非他命而允諾收受,嗣由鄭偉傑處知悉為合購之安非他命等情,要非無據。準此,被告收受之初僅為單純保管,隨即為警查獲,亦乏證據證明其有何營利販賣之意圖。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供稱系爭安非他命八包為小吳哥所交付寄放,且未於搜索現場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一情,已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黃國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既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且安非他命縱為被告所有,亦與究否販賣並無邏輯上關聯。
(四)從而,被告既係單純持有毒品,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持有犯行,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