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維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故核被告江維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