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9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1年至96年間犯商業會計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為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判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文賓於94年間擔任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綠太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該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龍潭科學園區內進行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廢水站新建工程」,未依相關規定應設置適當強度之覆蓋,或加裝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員工至工地1樓地面從事打掃清潔時,因不慎誤踩上開矽酸蓋板而墜落至地下室地面致死,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至96年間,擔任綠太公司之董事長及淨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淨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分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無疑義。㈡然衡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與其前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者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非相同,已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30萬元,被告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實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犯行之行為縱有可議,惟堪認受刑人屬惡性重大,惡習難改之人。又受刑人所犯前揭兩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是上開受刑人所犯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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