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吳黃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新市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6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處而應予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