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司文麗
訴訟代理人  黃詩芸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婷 律師
       林奕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簽訂會員合
約,並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續與被告簽
訂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
。嗣因原告之專屬教練於104年12月間離職,被告更換教練
時亦未進行課程安排交接,原告深覺被告處理方式不妥而恐
造成其權益受損,故於105年12月間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教
練合約並請求退還如附表一所示未使用之62堂教練課程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91,456元。詎被告竟以「課程逾越使用期
限,不得退費」為由,拒絕退還上開費用,惟系爭教練合約
,均係在被告員工強力遊說下立即在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而
訂立,並未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教練合約關於
使用期限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等約定亦因限制消
費者退費之權利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5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
續簽訂之系爭教練合約均載有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此為訂
約雙方所明知,原告購買之最後一筆教練課程合約於105年3
月7日到期,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終止合約
,已逾越使用期限,既被告服務早已屆期,被告自無由終止
契約並請求退費;再者,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有提供原
告3日審閱期,且賦予會員於訂約後7日內若未完成任何一堂
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3年10
月31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後,非但未約行使解除,反陸續簽
約並持續使用課程,至課程過期後始要求對剩餘課程退費,
原告自無退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嗣分別於
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7日、104年5月1日及104年10月8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教練合約,原告之專屬教練於104年12月
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嗣於105年12月向被告終止系爭教
練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教練合約關於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是否因未經合
理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
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
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查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固屬被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消費者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惟有關「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即開
宗明益列於各該契約第2條;又編號一、二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第3條及編號三、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4條亦有約定
:「WorldGym提供三天之審閱期間,會員於簽訂本合約後7
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者,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
解除本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
17頁),足見原告於簽約後仍有7日得以審閱契約內容;原
告復於103年10月31日締約後,再陸續購買3份個人教練合約
,並接續使用數十堂課程,堪認其對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均已充分了解,是原告所執前開契約條款未經合
理審閱一節,尚難採認。
㈢系爭教練合約關於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效力為何?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次按中
華民國行政院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消費者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7條第2項第3
款:「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
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
: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
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小數點無條件去除)。」、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
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2、經查,編號一、二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使用期限:為了
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如果同意自從購買教練
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
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
成課程,並約定16堂課之有效期限為5個月(見本院卷第11
至第14頁);以及編號三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課程有效
期限:2015/5/1至2015/7/31(3個月)」、編號四教練課程
合約第2條:「課程有效期限:2015/10/8至2016/3/7(5個
月)」(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均係關於原告購得課程
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
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
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
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
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
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系
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條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
均應無效。
3、準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條關於使用(有效)期間之約
定為無效,原告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使用,並
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享有隨
時終止之權利。從而,原告於105年12月已合法終止系爭個
人教練合約,且因個人教練更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
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餘額78,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
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契約名稱│訂約日期│課程│剩餘│每堂均價│餘額│
│││(民國)│(堂)│堂數│(元)││
├──┼─────────┼───────┼───┼───┼────┼───┤
│一│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103年10月31日│72│44│1,388│61,072│
├──┼─────────┼───────┼───┼───┼────┼───┤
│二│同上│104年1月27日│12│1│1,688│1,688│
├──┼─────────┼───────┼───┼───┼────┼───┤
│三│同上│104年5月1日│12│6│1,688│10,128│
├──┼─────────┼───────┼───┼───┼────┼───┤
│四│同上│104年10月8日│12│11│1,688│18,568│
├──┴─────────┴───────┴───┴───┴────┼───┤
││91,456│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名稱│訂約日期│課程│剩餘│單堂課程費│餘額│
│││(民國)│(堂)│堂數│用(元)││
├──┼─────────┼───────┼───┼───┼─────┼───┤
│一│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103年10月31日│72│44│1,688│52,672│
├──┼─────────┼───────┼───┼───┼─────┼───┤
│二│同上│104年1月27日│12│1│2,088│0│
├──┼─────────┼───────┼───┼───┼─────┼───┤
│三│同上│104年5月1日│12│6│2,088│7,728│
├──┼─────────┼───────┼───┼───┼─────┼───┤
│四│同上│104年10月8日│12│11│2,088│18,168│
├──┴─────────┴───────┴───┴───┴─────┼───┤
││78,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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