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蔣仁永
蔣仁福
蔣仁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經向
相對人蔣仁永、蔣仁福、蔣仁譽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里○○鄰○○○街○○號3樓之4送達,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資料為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
地仍為桃園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4,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三人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有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