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陳儀沛 (原名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
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2
年1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298元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106年9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289,346元(內含
本金73,435元、利息215,911元)未為給付。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
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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