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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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廖珮琳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面金額新臺幣13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誤信相對人可整合債務而簽發,
然相對人未依約覓得核貸銀行,聲請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雄簡字
第1776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而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故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能,爰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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