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恳崇
陳正志
被 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欄之數額及跳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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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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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106年7月15日│賀喬國際有限公司│408,000元│408,000元│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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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0000000│106年7月25日│同上│465,800元│465,800元│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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