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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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邱舜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惟被告至105年12月22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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