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志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惠心 」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甯艾川李宜蓉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匯至王志倫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第三層帳戶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第一至三層帳戶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蓉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25、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甯艾川111年9月初,自稱「 林子輝 」、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甯艾川佯稱其將前往臺灣定居,要把錢先匯到甯艾川的帳戶,惟須先一起分攤稅金云云,致甯艾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被告帳戶。111年12月12日13時47分匯款30萬元 李麗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匯款61萬7,000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甯艾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3041卷第26-29頁)②李麗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3041卷第15-16頁)③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9696卷第39頁)④俐安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3041卷第21及25頁)(原起訴範圍)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6分轉匯61萬5,000元至俐安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宜蓉(被害人)000年00月下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宜蓉佯稱可使用「OK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穩定云云,嗣再向李宜蓉佯稱若要升級帳戶須先繳費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被告帳戶。111年12月23日13時53分匯款82萬7,000元李麗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4時整匯款82萬8,000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李宜蓉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9696卷第49-51頁)②李宜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9696卷第67頁)③李麗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3041卷第15-16頁)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9696卷第39頁)⑤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9696卷第22頁)(原起訴範圍及併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分轉匯82萬8,000元至睿豐電商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