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㈢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㈣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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