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郭瑞昌 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聲援前台南縣長 蘇煥智 遞交投議書活動,見地檢署總務科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公務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正大門口阻礙人民通行,伊遂代天巡狩,替天行道,腳踢該車,被上訴人即向其請求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因伊提出上訴,而尚未終審確定,即有沒有侵權行為都尚未釐清,而損害賠償之民事部份反而先行判決,違反程序原則,該判決無效。
(三)原審判決以:惟其行使權利時,亦不得妨礙他人之權利,此主張伊認同。問題是:該車行使停車的權利,亦不得妨礙他人行走於地檢署正大門口的權利,人民合法集會游行,須受尊重和保護。系爭判決僅審理那一部私人轎車被踢,而不審究那一部轎車,擺在什麼地方被踢,此判決法理顛倒,不能讓人信服該無法無天的把車擺在地檢署大門口,擺明是挑戰,宣戰的行為當天是衝著地檢署而來的抗議活動,猶如進香團持香,抗議團持抗議牌幟,乃名正言順的正當行為,被告在執行公務,在執行國家法律賦予的抗議公務,合法的邁開雄健的步伐,走在人人都可以行走的台南地檢署大門口前,以肉體之足,去踢到違法而且是絕對不可停車的正大門口一部車,系爭判決命上訴人必須全額理賠,就是判決該部車可以繼續停在那位置上,也等於判決:地檢署門都沒有(因被車擋住了),該判決成判例,以後就用不著拒馬,人民遊行抗議,就把自用轎車開出來當拒馬用,誰敢動到車誰就全額賠償。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須全額賠償的理由根據是:警方舉牌告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非屬得集會遊行表達抗議之處,系爭檢察署大門口非屬得集會遊行表達抗議之處,那麼要抓人,也要抓走在上訴人前面的人,而不是抓上訴人,上訴人主動聲援,自願為受地檢署欺凌的蘇煥智縣長擋子彈,偏偏任何犯罪證據都沒有,檢察官就帶隊搜查縣長辦公室,縣長公館找證據,蘇煥智不服,以縣長之尊到地檢署抗議,該抗議之行為經相關單位允許同意,蘇煥智縣長走在上訴人的前面,而且其登門踏戶進入地檢署室內,遞送抗議書,檢察長指派襄閱主任檢察官,接受抗議書,什麼人都沒有違法,即使(假設性用詞),上訴人違法,也是違反集會游行法,就算違反集會遊行法,警方也要舉牌三次,才可將抗議者繩之以法,當天警察,就是沒有舉牌三次,故伊並非非法欲進入地檢署。
(五)伊所應負擔的肇事責任的比例應更加遞減,因為系爭車輛是阻擋人民進入法院的現行犯,現行犯人人得而處置之遊行抗議視同作戰,擋門而被踢一腳,剛剛好而已,又豈有挑起戰爭,且是戰敗一方,可以要求全額賠償之道理。台南地檢署理虧在先,還敢要求全額賠償,就是仗著其是地檢署,仗勢欺人,以系爭案件來論,保管該車輛的總務科長並無具備檢察官身份,被告縱使犯有毀損此案頂多依法提告函送辦理。該日伊主動到案說明,到第四分局內自首,該科長通天本領,可以指揮辦案,下指導棋,以妨害公務之罪名,以事後現行犯逮捕上訴人進看守所牢房內,而且栽贓上訴人打警察,好在審問本案的檢察官,明察案情,公正廉明,對有罪名,無罪證的妨害公務不予受理,要不然被告12月20日,可要在看守所房內過夜。地檢署的長官,時常會勸人:息事寧人,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且其正在倡導修復式判決。惟一旦地檢署當起事主,情況就大大不同了,是很傑出的原告,馬上變臉,臉變得很快。
(六)伊深知,民不與官鬥,惟12月20日事件,伊信奉的神告知:此局不戰,枉費我佛慈悲,橫柴夯入灶,橫車鎮大門,才神來一腳,該踢是伸張正義之舉,浩然正氣降臨民視電播出原告的一位檢察官接受電視台訪問稱:有與被告協調若肯全額賠償,此案就撤銷告訴了結,但犯一分的罪,得一分的罰,該賠一元就賠一元,民事歸民事,刑事規刑事,兩事不可相提並論。伊敢拔劍而起,挺身而鬥,就有以真理興亡為己任,置個人死生於度外的覺悟,欲求文明之幸福,甘冒野蠻之痛苦,必須拋頭顱灑熱血,男兒立志在沙場,馬革裹屍氣豪壯,肝腦塗地在所不惜,粉身碎骨甘之如飴的心理準備,用生命愛台灣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先行判決及伊集會遊行為合法而上開車輛不可停於地檢署大門口,故伊並無全額賠償之理等情,認其為不當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判例字號內容或指出何種程序法則,民事訴訟法內亦無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可為民事判決之相關規定,且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予以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