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告訴人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名仕卡拉OK」之員工,告訴人丙○○因故欲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遂於民國98年
3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將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8年
3月20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東中壢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丁○○,委其代將該支票交付予甲○○,作為代辦申請公司執照之費用。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6月10日,在該支票上背書並向遠東中壢分行提示兌現。嗣經告訴人丙○○調閱遠東中壢分行傳票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伍美洪 於警詢之證述、遠東銀行函覆之支票影本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丙○○是伊之前做小姐時的老闆,因為伊做小姐害 唐啟銘 被法院判妨害風化6個月, 易科 罰金要18萬元,唐啟銘跟丙○○談,結果是同意給唐啟銘17萬元,是由丙○○分期給唐啟銘,丙○○說17萬元要伊付,丙○○要伊在本案支票背書表示負責,由丙○○載伊前往銀行領取,但領完錢就交給丙○○,伊沒有經手過錢,因為伊後來跑掉,丙○○想找伊,才說錢在伊手上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6、37頁)。
四、經查:
(一)本案客觀之物據為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期為98年3月20日、支票號碼為BP0000000號、面額為17萬元之遠東中壢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乙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5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頁),該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欄上並載有被告丁○○所簽之「丁○○」等字。而:
1.被告丁○○為上開抗辯,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7年3月30日有搭載丁○○從事性交易,後伊被判6個月,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認,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丁○○非伊旗下小姐,是丙○○旗下小姐,伊只是幫忙載送,依路程收300或400元。故伊認為這不應該叫伊去揹這條罪,伊就去跟丙○○談,丙○○同意給伊17萬元,伊想說沒關係,這樣也好,伊只需負擔1萬元,其他由丙○○負擔,因為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罰金,故伊也是分期跟丙○○拿錢,被告丁○○有出來談一次,也有同意,至於丙○○與丁○○如何談,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亦到庭證稱:
先前被告丁○○確有把一名 馬伕 咬出來,人家當然找丁○○負責,丁○○來找伊處理,伊就叫丁○○去跟馬伕談,並跟丁○○說如果丁○○有在這邊上班,伊再慢慢幫丁○○用薪水扣還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持上開支票兌領17萬元至被告離職之期間亦與證人乙○○前揭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期間重疊,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2.告訴人丙○○告稱:因伊長期在大陸經商,故簽發98年3月20日面額為17萬元之遠東中壢分行支票委託被告丁○○交與甲○○,結果丁○○把支票兌領並侵占款項云云,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2、9、19、20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丙○○有委託伊幫忙申請執照,但一直沒下文,後丙○○問伊為何沒有去辦理,才知道丙○○委託的費用被丁○○侵占云云(見他卷第21頁),然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與被告對質,且就甲○○如何得知丁○○有侵占(是否為傳聞)何支票及何款項(是否同一)之事,難認甲○○於警詢之證述已臻明確,則依此事證,實難逕認被告丁○○確有侵占告訴人丙○○上開17萬元之支票並於98年3月20日兌領後侵占款項。
(二)參以: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左右要去大陸經商,故將支票委託交與丁○○,丁○○是服務小姐,非會計人員等情(見他卷第9頁),然被告丁○○係丙○○旗下之服務小姐,非會計,丙○○何以將支票委託丁○○轉交甲○○,已不合常理,又告訴人丙○○實係98年
3月22日方才出國,有告訴人丙○○出入境資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支票業於98年3月20日兌領,有告訴人丙○○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支票預計之兌領日及實際兌領時,告訴人丙○○均尚在國內,大可自為,實無需委交被告丁○○處理。
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係於98年5月份離職,找不到丁○○等情(見他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約於98年6、7月份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且告訴人丙○○係於98年10月15日方才提告,有刑事告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頁),則被告丁○○辯稱:伊為告訴人丙○○旗下小姐,因逃跑故丙○○要找她才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實非無據。
3.告訴人丙○○證稱:係98年6月左右伊問甲○○申請狀況才知道錢沒給甲○○云云(見他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2個月左右發現的,問甲○○為何沒有申請執照,甲○○說沒拿到錢,伊當時票交給被告,也有麻煩甲○○來公司收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然告訴人丙○○之支票帳戶於98年3月20日到98年7月底一直都有在使用,每個月均有支票之往來,有告訴人丙○○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丙○○就上開支票業經兌領應早已屬知之,又丙○○向甲○○約定代為申請特種行業執照,並約定於98年3月20日要給付甲○○頭款17萬元,然甲○○到告訴人公司沒收到錢,或根本沒去告訴人公司收錢,長達2、3個月竟都沒有回報丙○○,實違常情,是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係過2個月,或依偵查中之證述係過3個月左右才發現上開支票遭兌領,款項遭侵占,難認可採。另告訴人丙○○最後亦沒有辦理特種行業執照之申請,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執照就沒有辦理,錢也沒有交給甲○○,用小吃店的牌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
4.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回國時丁○○已不在公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告訴人丙○○實係於99年3月30日回國,並於同年5月8日方才又出國,斯時被告丁○○實尚在名仕卡拉OK服務,是告訴人丙○○實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質問被告丁○○。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證人乙○○,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互相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明確,實有矛盾。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代丁○○把錢拿給甲○○,有叫丁○○打電話給甲○○,丁○○一定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根本不認識丁○○等情(見他卷第21頁背面)。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矛盾。
5.綜上,告訴人丙○○之告訴及證述,多有疑點,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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