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玉
宋茄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工作日報表壹張、估價單貳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工作日報表壹張、估價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宋茄承」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甲○○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1樓「越城舒壓館」,並媒介成年女子 胡氏芳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為上址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潤滑油1瓶、工作日報表1張、估價單2張均為「越城舒壓館」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36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1樓「越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7日,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胡氏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店家與胡氏芳以四六比例分帳,其間由胡氏芳進行半套性服務,乙○○則藉此一性服務攬客擴大業績以營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警員 鄭榮捷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宋茄承接待及收取費用1,000元,旋引領鄭榮捷至3號包廂,並指示胡氏芳入內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胡氏芳以手勢表明要為鄭榮捷進行半套性服務,且在手上塗抹潤滑油欲碰觸其生殖器時,鄭榮捷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工作日報表1張、估價單2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分別為「越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店服務內容是推拿、瘦身美容及按摩,我有跟小姐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是我管理不好小姐在裡面亂做云云;被告甲○○辯稱:該店自營業起即有性交易,但我沒有媒介,也沒有從中獲利云云。經查:被告乙○○、甲○○自101年8月22日起分別擔任「越城舒壓館」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越城舒壓館」於101年9月18日始辦理商業登記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又胡氏芳於上開時、地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鄭榮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蒐證錄音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潤滑油1瓶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此外,證人鄭榮捷進入店內後,係由被告甲○○接待、收費並引領至包廂等情,復經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榮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甲○○坦承該店自營業起即有性交易乙情,足認胡氏芳在店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實係被告乙○○授意或許可其為之,被告乙○○客觀上有容留、媒介之行為甚明。又其雖未直接由胡氏芳提供之性服務收取代價以得利,然此項額外服務自能擴大招攬本意不在按摩之顧客來店消費,進而增加按摩業績,使其因而獲利,是被告乙○○顯有藉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另被告甲○○知悉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仍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自屬與被告乙○○合謀,且著手參與容留、媒介之行為,綜上事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潤滑油1瓶、工作日報表1張、估價單2張,係於越城舒壓館內扣得,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上開物品自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然查:胡氏芳為證人鄭榮捷按摩過程中,曾向鄭榮捷表示店內另一女服務生即其妹 胡美然 有「做出場的」,代價為2小時5千元,鄭榮捷要的話可以留下電話等情,固經證人鄭榮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蒐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惟依錄音譯文,胡氏芳並未於對話中說明「做出場的」究竟何指,縱係指性交行為,因行為場所不在上址店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胡美然有於店外從事性交行為而居間介紹之,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容留、媒介之行為,或藉由小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