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成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與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蔡月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月裡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 葉月裡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輪後,當下因係十字路口,異議人就停到前面空地下車,看見對方已把機車牽起走到旁邊,即認為沒事而未報警處理,並直接開車回家。異議人既不會喝酒,車子也投保意外險,無理由肇事逃逸,實因一時疏忽而造成這樣結果。另異議人每天都需載送小孩至安南國中上下學,若非妻子患有憂慮症也用不著於每天早起接送小孩上學,而異議人也已50歲,工作難找,也須至外縣市做臨時工,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1)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2)通知警察機關處理。(3)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與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蔡月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月裡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葉月裡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偵查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葉月裡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照片70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另異議人復於該案100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擦撞到我的後輪,我把車開到前面,因為當時車很多,我有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把機車牽起來,想說她沒事,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去看她是我不對。」、「(問:被害人有同意你離開嗎?)沒有。我是在遠處看,沒有跟她對話。」、「(問: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等語明確(詳該案偵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葉月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葉月裡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無訛。
(三)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0年3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駕照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月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移送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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