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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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應有之價值、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於偵查中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甫滿18歲未幾,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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