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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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廖振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振鴻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員林市○○路與和平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剛好騎車起步後即在紅綠燈桿下方,無法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有燈泡遮蔽標誌。又和平街係一斜坡,不能清楚看見和平街之機車待轉區,且依原證7至10照片地上標線模糊不清,路上標誌遭人塗鴉、淡化。原告於等待紅燈的時間,不能全部辨識,係在完全無知情況下,打左轉方向燈左轉被開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查系爭路口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路口處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相片可佐,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復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其中任一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案係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條件)。而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況且系爭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均完備且顯明),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今原告以該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明顯等理由提出辯解仍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經核又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兩段式而直接左轉,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4057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9-77頁),應堪認定。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前,於紅綠燈號誌旁即掛有指示,標誌設置之高度,乃任何行近之機慢車用路人得輕易清楚望見之位置,大小、樣式也容易觀看理解,原告雖主張其於轉彎前係位於紅綠燈號誌下方,無法看見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云云,然原告自陳其從新興街往萬年路騎過來等語(見卷第105頁),對照現場地圖(見卷第108頁),依原告之路徑可知,原告於行近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即可清楚看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
18、36、38、74頁),雖從某些角度看去時會有一燈泡稍微遮住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上緣左轉箭頭之末端,然僅係遮住部分且所占比例甚微,整理觀之不會產生另人無法理解或誤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標誌不清楚乙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和平街係一斜坡,伊不能清楚看見和平街之機車待轉區云云。然經舉發員警 陳志彬 證稱:「我的對向是原告,我騎乘在萬年路南下車道,原告是北上車道(該兩個車道都是單行車道),我在原告對面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往前直行,原告就閃方向燈左轉到和平街,我就攔停原告依照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告發違規,原告應該直行到對面和平東街的車道後待轉區待轉,等和平街的號誌變綠燈才能直行和平街。錄影翻拍照片第3-6張都有原告,第8張照片看出機車待轉標誌(北上車道原告行向的機車待轉),對面和平東街也有機車待轉區,照片1、2萬年路三段南下車道(是我的行向)也有待轉的標誌,第9張是要說明對面(和平東街)也是有機車待轉區,原告應該到那邊停等待轉。剛剛講的和平東街的車道待轉區為現場照片5、6、7都可以看到和平東街待轉區,原告本來應該要那樣待轉才對。」、「從原告在等紅燈的萬年路上是有個水溝,到和平街有ㄧ個斜坡但落差沒有很大,反而斜坡從萬年路上可以清楚看到和平東街的待轉區。」等語,並提出原告違規行為錄影採證光碟1片暨翻拍光碟照片9張與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卷第104-105、110-119頁)。經核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衡其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並與翻拍光碟照片所呈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復參諸翻拍照片第9張可知,萬年路與和平街的斜坡落差的確不大,且萬年路是較高處,則從萬年路看和平街的機車待轉區標線反而應更清楚為是,是以,原告主張萬年路與和平街的斜坡導致其看不清楚和平街之機車待轉區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四)另原告主張原證7至10之標線、標誌不清楚云云。然原證7之萬年路機車待轉區標線雖有斑駁磨損,然整體仍可看出係一機○○○區○○○○路上本即懸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原告仍當遵守標誌行駛。而原證8至10之標誌核與原告本件違規情形無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194元,共計149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194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19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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