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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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魏中鳴 訴訟代理人 魏和中 被告 黃元君
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其與被告黃元君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元君應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萬4,500元。嗣於106年5月12日以民事理由㈡狀追加林月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後再於同年6月23日以民事訴㈤狀變更聲明;最後於同年7月24日以民事訴㈥狀及同年8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0,5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6頁、第85至86頁、第106頁),原告就追加林月珠為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就請求金額擴張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因原告前開就遷讓房屋部分所為之撤回,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併此說明。
三、被告黃元君、林月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君前於104年7月3日邀同被告林月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黃元君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電梯維護費用應由被告黃元君支付,每月300元,應併同租金一併匯入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黃元君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就系爭房屋共計使用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計算,被告黃元君應付之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分別為50萬元(計算式:25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及7,500元(計算式:25個月每月300元),扣除被告黃元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押租保證金4萬元後,尚欠租金24萬0,500元(計算式:50萬元+7,500元-22萬7,000元-4萬元)。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如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依照每月租金五倍金額之違約金。被告黃元君經原告通知租約屆期將不再續約後,竟未於106年7月9日租約屆滿時,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至106年7月20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元君給付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倍每月2萬元)。上開被告積欠之租金、電梯維護費用及違約金共計34萬0,500元(計算式:24萬0,500元+10萬元)。而被告林月珠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黃元君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0,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0,5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金每個月為2萬元,被告黃元君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又電梯維護費用由被告黃元君支付;電梯維護費用,每月300元並同租金一併匯入前述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甚明。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黃元君訂立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計2年,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保證金4萬元,被告黃元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存摺抄錄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元君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就系爭房屋共計使用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計算,被告黃元君尚欠租金24萬0,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而系爭租約已於104年7月9日屆期,原告並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元君不再續租乙節,有106年4月7日內湖大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原告當無從再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堪認本於系爭租約被告應付之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應以24個月計算,即各為48萬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及7,200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3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元君使用系爭房屋共計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計算云云,要屬無據。而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及被告黃元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後,被告黃元君尚欠之租金應為22萬0,200元(計算式:48萬元+7,200元-22萬7,000元-4萬元)。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觀諸卷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元君)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照每月租金五倍金額之違約金,直至乙方遷讓房屋終了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月珠),絕無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10至11頁),可認前開系爭租約所約載之違約金,係屬關於承租人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出租人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黃元君於系爭租約106年7月9日屆期後之同年7月20日已遷離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其遲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僅約12日之違約情狀,及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社會情狀等,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2倍即4萬元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始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2萬0,200元及違
約金4萬元,共計26萬0,200元(計算式:22萬0,200元+4萬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元君)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照每月租金五倍金額之違約金,直至乙方遷讓房屋終了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月珠),絕無異議。」及「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負連帶無限損害賠償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林月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其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9頁)。被告黃元君既因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共計26萬0,2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月珠就上開款項與被告黃元君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黃元君、林月珠(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卷第54頁),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元君、林月珠連帶給付26萬0,2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