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苰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苰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惟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被告傅苰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苰賓於民國106年9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苰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苰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