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雲章輔佐人林玲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雲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雲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等待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確實罹有腦梗塞性中風致視野缺損記憶減弱,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已展現相當誠意,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腦梗塞性中風,導致視野缺損記憶減弱之健康狀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馮雲章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雲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中華路580號德聖加水站前時,欲超越右側同向由告訴人 謝桂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謝車,謝桂萍因而摔倒,受有左胸、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馮雲章,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馮雲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又在同日下午2時許,在頭份市○○路○○○號頭份郵局前,不慎撞及路旁停放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處理後,馮雲章繼續駕駛該車前往頭份交流道,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頭份市○○路、顯會路口,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又此次車禍地點距離前次車禍地點約1.3公里,車程約5分)警方均獲報到場處理,馮雲章亦均未告知曾於德聖加水站前追撞機車之車禍,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桂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坦承駕車行經頭份市區,惟否認發生車禍與肇事逃逸,辯稱因走錯路才來到頭份,因視力模糊而發生後2件車禍,但對於第1件車禍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謝桂萍、證人 許世坤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相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謝桂萍蓋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依 馮車 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被告於肇事後略微倒車,再往前行駛,行車穩定未有絲毫偏移,尚且闖越中華路、東民路口紅燈,顯見其知悉發生事故且未受眼疾影響,至於其後發生2件事故未離去現場,亦可能因發生地點位處頭份鬧區,行車壅塞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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