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曾辯稱伊僅有拉扯而沒有毆打告訴人、其臉部傷勢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告訴人 謝玉玲 發生拉扯,伊手肘不小心打到他(指告訴人)的臉頰、伊知道他臉頰有黑青(指瘀青)、告訴人出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可能是當時拉扯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即已明確坦承告訴人臉頰傷勢為其所造成無訛;且如依其所辯,若僅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臉頰,碰觸的力道應屬輕微,焉能造成告訴人左臉顴骨部挫傷之傷害,況以被告為成年男性,身體狀況良好,而告訴人係成年女子,體況並非可與被告相衡,雙方之後於拉扯之際,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抗拒,2人所為肢體碰觸及力量應非輕微,且依證人 林富明 所證當時雙方有爭吵之情(見警卷第11頁),則雙方情緒激烈之下,被告之拉扯等肢體動作碰觸告訴人,亦已足致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勘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本件被告自白犯行,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已如上述,經核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解決金錢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率然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堅持訴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 之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6號被告李國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欽因不滿謝玉玲積欠其借款,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要求謝玉玲上車與其解決債務問題,因謝玉玲不從,李國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玉玲,並與謝玉玲發生拉扯,謝玉玲因而受有左臉顴骨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欽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臉頰之事實。│├──┼───────────┼────────────┤│2│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林富明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路過上址發現告訴││││人在場,說要下車找告訴人││││理論,就發生爭吵打架,以││││及拉扯告訴人欲開車前往他││││處之事實。│├──┼───────────┼────────────┤│4│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欲拉扯告訴人上車,另涉妨害自由等語,然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拉扯及傷害,雖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亦屬短暫,難認構成妨害自由,況其拉扯行為亦為傷害犯行效力所及,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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