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來宗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生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北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亮圓形紅燈之際,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佩珊 依號誌指示,由陳來宗行向右側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中清東路之人行穿越道,陳來宗駕駛之前開機車後車尾因而擦撞蔡佩珊之腿部,致蔡佩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來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佩珊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來宗知其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擦撞蔡佩珊腿部,可能造成蔡佩珊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蔡佩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來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陳來宗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闖紅燈,伊騎到停止線時還是綠燈,騎到人行穿越道時才閃黃燈,只好繼續行駛,伊的機車並沒有擦撞到行人,是行人沒看路,腳踢到伊的機車排氣管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1330號偵查卷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第65頁)、現場及蒐證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45至5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57頁、第10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同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未停留現場,逕自駕駛機車離去。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陳伊 記得事故地點沒有紅綠燈,有標誌標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當時沒有闖紅燈,伊騎到停止線時還是綠燈,騎到人行穿越道時才閃黃燈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依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7:39:24中清東路251巷號誌紅燈,告訴人(即B行人)出現畫面上,沿中清北街行走;07:39:25被告駕駛之機車(即A車)出現畫面上,沿中清東路行駛;07:39:29告訴人沿中清東路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駕駛之機車越中清東路停止線;07:39:30雙方發生碰撞;07:39:32被告駕駛之機車駛離現場;07:39:33告訴人蹲下;07:39:39中清東路251巷號誌轉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調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時制計畫表,中清東路與中清北街路口號誌順序:第一時相為中清東路雙向圓形綠燈45秒(被告駕駛之機車可通行時段)→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為中清北街雙向圓形綠燈10秒(告訴人可通行時段)→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中清東路251巷圓形綠燈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周而復始。故於影像時間07:39:30,雙方發生事故時係屬第二時相綠燈(告訴人可通行時段),被告駕駛之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研析被告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口,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㈢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機車擦撞告訴人後雖往前行駛,卻於告訴人遭撞微蹲之際,數度轉頭查看機車後照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還原交通事故經過,經確認發生碰撞時間為108年1月15日7時39分30秒許之監視器影像,是否為你當時駕駛932-GXU號普重機與蔡佩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你有無其他意見?)是。我沒有意見,但是對方走路只有看右邊,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覺得車子沒有怎樣,所以我就離開了。」可知被告當時知悉其機車後車尾曾擦撞告訴人腿部,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機車結構堅固,人之腿部脆弱,行駛中之機車擦撞人之腿部極易造成人之腿部受傷,此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預見,被告並無心智缺陷,為具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之機車擦撞告訴人腿部,告訴人遭撞旋即微蹲,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其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固可非議,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蔡佩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89、99頁和解書、訊問筆錄),本院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微,被告行為時年逾75歲,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地為上班時間之繁忙路段,犯罪情節屬輕,致罹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宥,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業農,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