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樺為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停車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 張家榮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過失情節難謂不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 陳學歷 為博士畢業、現在大學教書、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49號被告李孟樺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K-31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星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並將之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弘孝停車場旁後,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張家榮騎乘牌照號碼831-TB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李孟樺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三腳趾趾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之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及開啟車門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李孟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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