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仁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所載:「前案施用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前案施用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證據補充:「被告吳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是其施用所賸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該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因與其所盛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賸餘之物,且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注射針筒(已使用)3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二│藥鏟2支││├──┼─────────────┼─────────┤│三│殘渣袋1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吳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8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6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2支及前案施用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另聲請宣告沒收),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69號各1份在卷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不可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係 邱佳源 ,然邱佳源販賣毒品犯行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28號、第14035號案件偵辦中,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