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懷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懷恩與 陳昭螢 、謝○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前配偶、直系血親即父女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懷恩前因對陳昭螢、謝○宸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謝懷恩不得對陳昭螢及兩造子女謝○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謝懷恩不得對於陳昭螢為騷擾行為、㈢謝懷恩應遠離陳昭螢之工作場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謝懷恩於107年7月1日經警執行而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行為:
㈠謝懷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晚上9時
許,因工作之事與陳昭螢發生糾紛,謝懷恩竟在陳昭螢上址工作場所內,持球棒毆擊陳昭螢左側肋骨,致陳昭螢受有左胸肋紅斑壓痛、右手食指腫脹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陳昭螢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謝懷恩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08年6月16
日晚上11時16分許,因與陳昭螢通電話過程中發生爭執,即駕車前往距離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內之臺中市○○區○○路○○○號「熱熱串燒店」尋找陳昭螢,待其抵達該處並見陳昭螢手抱謝○宸,竟徒手拉扯陳昭螢,欲將 陳昭瑩 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昭螢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致陳昭瑩、謝○宸倒地,陳昭螢因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右側胸壁疼痛之傷害;謝○宸受有頭部後方發紅、左後背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據陳昭螢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陳昭螢、謝○宸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昭螢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97至98頁),並有刑案位置示意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偵卷第33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分別以毆打或拉扯方式致陳昭瑩、謝○宸受有前述傷害,自該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陳昭瑩、謝○宸係前配偶、直系血親即父
女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雖個別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理當知悉應尊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竟明知故犯,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心;又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反而接近上址,並個別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昭瑩、謝○宸實施家庭暴力,使被害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