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皓
蘇俊維陳濂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易字第18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皓、蘇俊維、陳濂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應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渠等友人 李博暘 與告訴人互有口角糾紛,即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猶不足取,並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之起因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191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3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棘輪扳手及安全帽,固均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告黃子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俊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濂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皓、蘇俊維、陳濂宏與李博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因李博暘在學校與同學 林俊佑 發生口角爭執,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華豐停車場內談判,黃子皓、蘇俊維、陳濂宏均到場助陣,見到林俊佑同行友人少年古○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攜帶棘輪板手,雙方發生衝突,黃子皓、蘇俊維、陳濂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黃子皓等人將少年古○志之棘輪板手搶下後,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共同徒手、持安全帽及棘輪板手毆打林俊佑,致林俊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皓於警詢時│被告黃子皓承認於上揭時、地出│││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之事實。│││。││├──┼─────────┼──────────────┤│2│被告蘇俊維於警詢時│被告黃子皓等人將少年古○志的│││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棘輪板手搶下搶下,被告蘇俊維│││。│、陳濂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陳濂宏於警詢時│被告陳濂宏應同案被告李博暘之│││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邀到場。│││。││├──┼─────────┼──────────────┤│4│同案被告李博暘於警│同案被告李博暘因在學校與告訴│││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人有口角,學在上開地點談判,│││陳述。│即與被告陳濂宏等人到場,同案││││被告李博暘這邊的人出手毆打告││││訴人。│├──┼─────────┼──────────────┤│5│同案少年邱○億(真│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實姓名年詳卷,另由│訴人方的人衝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於││││警詢時之陳述。││├──┼─────────┼──────────────┤│6│同案被告 易恩麟 (另│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訴人方的人衝突,被告黃子皓、│││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少年邱○億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陳述。│實。│├──┼─────────┼──────────────┤│7│同案被告 黃瑞菖 (另│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訴人方的人衝突。│││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8│同案被告 曾聖瑋 (另│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訴人方的人衝突。│││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9│同案被告 陳賜文 (另│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訴人方的人衝突。│││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10│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告訴人遭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陳濂宏等人毆打之經過。│││詞。││├──┼─────────┼──────────────┤│11│證人 陳昱翔 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之陳述。│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毆打││││。│├──┼─────────┼──────────────┤│12│證人少年郭○宏(真│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被告│││警詢時之陳述。│黃子皓、蘇俊維、陳濂宏及少年││││邱○億毆打。│├──┼─────────┼──────────────┤│13│證人 蔡秉軒 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之陳述。│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被告││││陳濂宏毆打。│├──┼─────────┼──────────────┤│14│證人少年陳○融(真│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被告│││警詢時之陳述。│陳濂宏及少年邱○億毆打。│├──┼─────────┼──────────────┤│15│證人少年沈○修(真│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被告│││警詢時之陳述。│黃子皓、少年邱○億毆打。│├──┼─────────┼──────────────┤│16│證人少年古○志於警│同案被告李博暘喚來的友人與告│││詢時之陳述。│訴人方的人衝突,告訴人遭被告││││陳濂宏等人持棘輪板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17│告訴人之大甲李綜合│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醫院診斷證明書。│撕裂傷之傷害。│├──┼─────────┼──────────────┤│18│現場照片6張。│佐證現場衝突情形及經過。│└──┴─────────┴──────────────┘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堅稱被告黃子皓等人出手毆打,欲致告訴人於死云云,然衡諸告訴人之傷勢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並非致命傷勢,且本案之起因係同案李博暘與告訴人之口角,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均係應同案李博暘之邀到場,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其他必定要致告訴人於死之理由,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他們就打我而已,應該是沒有要把我殺掉那麼嚴重等語,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等人有殺人犯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等人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子皓、蘇俊維及陳濂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