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少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少洋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30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21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同日13時36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止,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處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驗謝少洋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少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8A09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等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1674公克、0.9163公克、0.8053公克、1.12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23公克、0.5274公克、0.7983公克、
1.1161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2191公克,驗餘淨重0.2162公克等情,有該院
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鑑驗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淨重各為0.1674公克、0.9163│││││公克、0.8053公克、1.12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23公│││││克、0.5274公克、0.7983公│││││克、1.1161公克。含包裝袋4│││││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191公克,驗餘淨重│││││0.2162公克。│├───┼──────┼──┼─────────────┤│3│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電子磅秤│1台│├───┼───────┼───┤│3│夾練袋│1包│├───┼───────┼───┤│4│行動電話│4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