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蔡梨珠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5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0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請求該案債務人 邱淑玲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09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建物業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第三人 洪秀月 購買,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聲請人,然系爭執行事件卻即將拆除聲請人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自非適法,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勝訴,系爭建物恐難以回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聲請人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經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異議之訴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失,且參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另一債務人 李春實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6.5%,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可稽。是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萬5,520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萬89元×80%×占用面積58.33平方公尺×6.5%÷12個月=4萬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36萬7,040(計算式:4萬5,520元×52個月=236萬7,040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整數23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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