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上ACE-386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郭庭妤 、 張妙盈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為不慎誤踩油門,撞及由證人郭庭妤所騎乘並附載證人張妙盈之機車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蕭玉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琴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4碗後,仍於翌(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上ACE-3861號自小客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時,不慎誤踩油門,而撞及前方由郭庭妤所騎乘並附載張妙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庭妤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張妙盈則受有雙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唇部擦傷及左側胝骨骨折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蕭玉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琴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