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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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鄭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
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
月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14.875%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4,85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企銀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