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謝馬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
捌拾參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利息清償時,延滯期間利率改依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783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
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3.5
%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182,9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均已由
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屬申
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
明細帳卡查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