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柯易賢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參拾玖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玖佰貳拾捌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
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付
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5月15日尚積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9,139元、掛失費用1,000元、預借現
金手續費200元、利息1,001元及違約金2,250元未清償
。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
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改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3年6月
30日,尚積欠本金43,9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0元,及其
中9,139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7
元,及其中43,928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
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綜合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信用卡債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
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
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1,341元,計算式:13,590-2,250+1=11,3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