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瑋珉
被   告  杜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9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持木棍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頭皮血腫6X6公分及背部瘀
青5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因系爭傷害,自107年
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無法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70,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被告
並因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
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故意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
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業據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止,無法從事修繕房屋防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
萬元(計算式:月薪6萬÷30日×35日=7萬),並提出一級
棒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
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房屋裝修工作之
期間為何,經函覆以:患者0000000來門診,頭皮傷口無
感染或癒合不良,亦無其他主觀症狀,故給予傷口拆線,
未開具其他藥物,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應無影響,但房屋
裝修工作強度差異較大,若爬高或頭部有碰撞之虞之工作
會有影響,建議可再休息二週,有該院109年12月22日南
市醫字第1090001184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
不能從事修繕房屋防水之工作無疑。則依原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及上開就診記錄以觀,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修
繕房屋防水工作之期間應為107年11月26日(因被告故意毆
打原告時間為107年11月25日19時許,該日應已不得計入)
至同年12月19日,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6,774元
【計算式:(60,000÷30日×5日)+(60,000÷31日×19
日)=46,7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修繕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
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
,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50,024元(
計算式:3,250+46,774+100,000),應可認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催告被告給付,揆諸上開規定,當僅能以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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