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葛彰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觀看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光碟錄影畫面等語為判決理由,但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上訴人現場光碟,其舉證遭被上訴人隱匿證據而陷入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透過閱卷取得現場光碟,並積極找尋專家協助鑑定,找到造成上訴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必信街口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之事實真相,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紙為證,故原審未依據事實真相為判決,並違反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判決已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怠忽道路養護職責,於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上訴人現場光碟,其舉證遭被上訴人隱匿證據而陷入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查,按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及利用,以維護治安,並增進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規定之查核、檢視、調閱及複製等事項之權限委任其所屬各分局執行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乃系爭人行道監視器影像之查核、檢視、調閱及複製等事項之權責機關,則上訴人欲調取監視器影像自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閱及複製現場光碟,非被上訴人之權責所得辦理,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時,亦已將上訴人欲申請監視器影像一事主動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並副知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13年5月1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372153000號函文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2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隱匿證據之意,是難認上訴人應為之舉證已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透過閱卷取得現場光碟,並積極找尋專家協助鑑定,找到造成上訴人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之事實真相,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頁),顯非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訴訟資料,則本院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對之自不得加以審酌,復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5至86頁),足徵本件非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係以觀看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跑動時原非十分穩健,且跌倒處並未發現異物,亦未發現路面有何不平穩之現象,始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此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論事實認定當否,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不得為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審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