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5號、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 林家緯 領回(見警三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背包(內含皮夾、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等物)1只,已返還告訴人林家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側背包壹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恆上桂冠大樓」擔任代班管理員,趁其上司 何智惠 進行交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智惠放置在管理櫃檯上之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2日12時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南臺灣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的員工更衣室內,徒手竊取 洪慧美 放置在置物櫃之包包內現金3萬2,000元、 吳秋蘭 放置在抽屜內的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及三星手機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0月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工公司」擔任代班保全員,趁進行巡邏之機會,至上址之品管分析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家緯之背包,得手後上述背包內之現金4,500元取走後,並將背包棄置在上址5樓廁所內。嗣經上述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慧美、吳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家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智惠、洪慧美、吳秋蘭、林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暨所附之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3萬8,300元及三星手機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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