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薛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
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循環
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則延滯
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0,00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經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付利息,且每月應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9月1日尚積欠121,208元
本息未清償。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
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其中9,69
8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8元
,及其中110,481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121,208元中,除本金110,481元
、利息9,077元外,尚包含違約金1,650元,本院審酌原告
該部分請求之利息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而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總額(含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違約金之請求)酌減為1元,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559元,
計算式:121,208-1,650+1=119,559)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