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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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而於民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街○○○巷○○號大樓前,見丙○○住家所有之鑰匙1串1,插於該大樓大門門鎖上忘記取下,二人認有機可乘,竟基乘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徒手竊取金該鑰匙,得手後離去;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復接續前揭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甲○○與乙○○一同返回右昌街150巷39號大樓前,以所竊鑰匙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後,再以該串鑰匙逐戶嘗試開啟門鎖,而試至丙○○位於上址大樓5樓之2住處始得開啟(侵入丙○○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二人即分別徒手搜索並竊取丙○○所有之財物,共竊得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3條、黃金戒指2只、黃金手鍊2條(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手鍊3條)、黃金墜子3個、白玉手環1只、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1000元紙鈔5張)、大統百貨公司2000元禮券6張(起訴書誤載為5張2000元禮券)、同百貨公司1000元禮券
1張、同百貨公司100元禮券1張、美鈔1張(美金20元)、中華電信電話卡6張(價值600元),得手後,分置於二人身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丙○○察覺,甲○○見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而於上開住宅之丙○○之女兒房間內,當場以雙手強抓丙○○雙手之手腕,並向乙○○呼喚示警,要其逃逸,乙○○隨即乘機逃離上開住宅,甲○○再逐步地將丙○○推向主臥室門口,最後用力將丙○○推開,幸丙○○適倒於主臥房內之床舖上始未成傷,甲○○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亦乘隙逃脫。嗣經丙○○沿窗大聲呼喊「抓賊」,才由鄰人合力將乙○○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甲○○亦供認:僅有將被害人丙○○用力推開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絕未強抓被害人之雙手手腕云云。惟查:
(一)竊盜部分:除有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丙○○於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55~57),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且被告二人就竊盜上開鑰匙部分,亦係其等二人共同為之一節,亦據被告等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被告二人之供述),足見該竊盜鑰匙部分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係甲○○一人所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準強盜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坦供:曾以雙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叫被告乙○○快逃,後又將被害人拖至主臥室,推倒在地等詞(見警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結證所稱:伊返家開門發現有一黑影往裡面跑,就見及被告甲○○,伊質問被告甲○○為何進至伊家中,甲○○未回答,即抓住伊雙手手腕部分,將伊自伊女兒房間一路推至主臥房去,至主臥房後,才用力將伊推倒,伊整個人倒在(主臥房內之)床上,未有明顯傷勢,故未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未以雙手強抓被害人雙手,控制被害人行動云云,顯無可信;則被告甲○○既有竊盜犯行,已述之於前,竟於見及被害人返家時,為免遭被害人當場逮捕,竟先發制人,以雙手強抓被害人雙手手腕,並呼喚其竊盜共犯即被告乙○○先行逃逸(更見其係為脫逸逮捕而施強暴),再將被害人推往主臥房處,始強力推開被害人,再自行乘機脫逃,且成功逃離現場(益徵其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足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罪證已明,被告甲○○之準強盜犯行及被告乙○○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乙○○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單獨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所為準強盜犯行顯與被告乙○○無涉,係其單獨所為,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日上午先竊取被害人家屬遺忘於大門車鎖之鑰匙1串,再接續於當時中午伺機以該鑰匙啟鎖遂行竊取財物行為,該竊盜鑰匙與進入住宅內竊盜財物之行為,無非被告單一竊盜行為接續進行之二個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不能以連續犯論擬(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爰審酌被告二人白晝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膽大妄為,惡性非輕,且竊盜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生實害亦重,以及被告甲○○犯罪後雖已逃離現場,但仍自行返回盜案現場投案,惟在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準強盜之犯行等之態度,與被告乙○○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94年月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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