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芬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該案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屢次傳喚未至,且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拖延匯款繼而失聯,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該案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2月7日寄存於受刑人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管區派出所(武陵派出所),並於109年12月3日送達受刑人該時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嗣因受刑人未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並囑警將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然因無人受領,於110年1月8日寄存於武陵派出所及青溪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暨檢附之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前開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賠償款自第一期(應於109年7月30日前給付)開始即拖延匯款,直至同年9月7日始匯入第1期款項1萬5千元,復經告訴人同意第2期款項得寬限至同年9月30日前支付,惟受刑人仍以籌錢為由數度拖延匯款,更自同年10月5日後拒不理睬繼而失聯,此有告訴人109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陳報狀在卷可查,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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