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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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向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嗣因無法清償,乃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丙○○住處,將渠於不詳時、地,取得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吉林分行第318-2帳號、號碼分別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3紙(該3紙空白支票均為辛○○所有,於8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中街口附近,連同其餘之空白支票共25張一併失竊,並經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偽造「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 顏志祥 」、「會計部」之印文)交付給丙○○,欲以之抵償渠積欠丙○○之上開債務,被告乙○○及丙○○均未經真正發票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當場謀議決定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推由丙○○在該3紙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接續將該3紙空白支票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3紙後,由丙○○基於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前交予其姊夫 黃朝輝 行使,以該紙支票為擔保向黃朝輝詐借2萬5000元,致使黃朝輝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又於92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路中華醫院前,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友人庚○○調現行使,並允諾由此抵銷庚○○原先積欠丙○○之債務2000元,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再持該紙支票向其姊己○○調得同額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丙○○(事後己○○再將該紙支票交予戊○○提示);另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60之74號6樓租屋處,將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付前來收取租金之 林金田 (出租人為林金田之妻 林曾水忍 ),用以支付積欠之房屋租金(事後林金田將該紙支票交由其妻林曾水忍提示)。嗣因黃朝輝、戊○○、林曾水忍分別提示該等支票,均因辛○○早已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另案被告丙○○於北院另案、本院另案審判時所為供述為主要論據,另再輔以證人辛○○、林曾水忍、林金田、庚○○、己○○、黃朝輝之證述及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以為佐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不認識丙○○、丁○○,沒有向丙○○借過錢;系爭三張支票伊沒看過,更不可能將之交付予丙○○。丙○○會說是伊交付支票清償借款,目的完全是為脫免自己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號碼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欄均空白),係辛○○於89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新中街口遭竊,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第71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0
163號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參見第7131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發票人章係「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顏志祥」、「會計部」等字樣,並非辛○○簽發,嗣且由丙○○填載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等情(各紙支票之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據證人林曾水忍、林金田、黃朝輝、己○○、戊○○分別於北院另案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偽造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係由不詳之人填妥發票人欄後,再由丙○○填載金額、發票日,偽造完成後,持交他人而行使之,或藉以抵償房租,或用以調借現金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被告乙○○既執前詞置辯,則其與另案被告丙○○究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即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1、證人丙○○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透過姓廖的朋友,有金錢借被告,被告說要去大陸,要娶大陸新娘,向伊借錢,借2次,總共14萬,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給伊等語。
惟查:
(1)證人丙○○就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金額及發票日經過,先謂:「沒有人授權我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參見北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卷9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嗣又稱:「我跟 阿輝 講說我大概什麼時間要用到,阿輝跟我講說太急的話,他就沒有辦法付給我,阿輝交票給我時就跟我說三張支票的發票日要填一個月後,時間不要太近,我三張票的發票日是一次就填寫完畢」(參見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云云,末又稱:「我承認我有填支票,但我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是阿輝要還我錢,叫我那樣寫」(參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卷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證人丙○○先稱沒有人授權伊填發票日期及金額, 嗣才 指稱被告指示伊填寫,有關公訴人藉資證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間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基礎事實,已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其所陳是否具可信性,實堪置疑。
(2)再者,丙○○既稱:阿輝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供抵償先前欠款,則其有關與乙○○債務之詳情,自應供述明白,必無重大瑕疵可指,始能採信其說詞。惟其就該筆債務之利息償還方式,曾陳稱:「阿輝欠我14萬,(按:支票總金額)多的5仟元阿輝說是要給我利息」(參見北院427號卷第27頁反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又曾稱:「是一個姓陳的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說他要娶大陸新娘,我就借他錢,利息乙○○先付,他給我1萬4千,後來又請人轉交給我5仟元」(參見北院427號卷第95頁94年
8月9日審判筆錄),則有關利息支付方式,所陳已有不一。又丙○○與乙○○既不相熟,其所指本筆借款卻無書面憑證,以利催討,亦與常情有悖。則丙○○所指被告乙○○因借款而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支票云云,其真實性實難憑採。
2、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乙○○拿給伊整本支票,因被告欠伊一、二萬元,伊叫被告拿海洛因,被告把錢吃了,所以拿票給伊等語(見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646號卷第
103頁),惟證人甲○○於其本身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經法院訊問:「(乙○○在何時何地何原因欠你一萬多元?答:我們在菜市場那裡天天喝酒)。(問:當時乙○○總共拿幾張支票給你?答:我不曉得,後來都是丙○○拿去)等語(見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3646號卷第103頁),是證人甲○○就被告交付支票之原因及交付支票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亦有瑕疵。又證人甲○○證稱被告欠伊僅一、二萬元,何以需交付整本支票與證人甲○○,証人甲○○所證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另被害人辛○○於89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新中街口遭竊支票簿一本,其中CN0000000號支票,由丙○○於92年10月間,持交黃朝輝借款25,000元,其中CN0000000號支票,由丙○○於92年11月間某日,為抵償欠繳房東林曾水忍之房租,持交房東林曾水忍之夫林金田而行使之,CN0000000號支票,由丙○○於92年10月25日,持交庚○○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另其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於95年3月22日,由甲○○交付 洪寶珠 ,用以支付修車款6,500元而行使之,甲○○因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17096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依上開支票被竊後使用情形觀之,與被告乙○○均無關係,反陸續從證人丙○○、甲○○行使出去,是證人甲○○所證所使用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一節,實有疑義,自難逕為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填載、行使與伊無關,即非無據。
3、再查,證人丁○○固於北院另案審理時,就上開待證事實證稱:「當天是被告要向乙○○要錢,所以乙○○拿三張支票給被告」、「我只有聽到丙○○跟乙○○要錢,乙○○就說他只有支票,並問丙○○要不要,結果乙○○就拿出三張支票給丙○○」(參見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29頁正、反面);「(問:你有無聽到乙○○有跟丙○○談論到票要如何用?)乙○○就是給丙○○三張票,丙○○有跟她講要給何人錢,好像要給三個人錢,所以乙○○就給丙○○三張票,好像是要付房東的錢及欠朋友的錢」(參見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29頁反面)、「(問:除了你看到他們人交票外,他們到底還有無談什麼?)我只有聽到丙○○跟乙○○要錢,乙○○就拿票出來,當時還有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票是乙○○拿的」云云(參見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30頁),似可佐證丙○○之辯詞。然細繹證人丁○○之證詞,仍與丙○○之供述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1)就被告乙○○交付支票原因關係,據丙○○於另案供承:「乙○○向其借錢是要娶大陸新娘」,惟證人丁○○卻證
稱:「(問:有無曾經帶過什麼樣的朋友跟被告認識,而跟被告有金錢上往來?)就是汐止的一些朋友,時間我忘記了。這件事情我有聽乙○○的朋友提過,因為乙○○打電動玩具輸了一些錢,拿了支票跟我汐止的朋友就電動玩具的陳老闆調錢及還電動玩具的錢」、「(問:乙○○有無拿支票向被告借錢?)不是向被告借錢,據我所知的是乙○○欠被告錢,所以拿支票給被告。拿支票時我在場,但是支票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拿三張支票,發票人是何人?及有無蓋章我不知道」(參見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28頁),則就被告乙○○交付支票之原因,究竟是因娶大陸新娘而向丙○○借款,抑或是打電動玩具輸錢以致積欠丙○○債款而以支票還款,兩人說法大相逕庭。況丙○○且一度供稱:係乙○○透過丁○○向其借款,果若屬實,丁○○豈有就上開重要情節與丙○○供述歧異之理?
(2)再者,就當日乙○○交付支票之時,何人見聞乙情,丙○○供承:只有伊與乙○○、丁○○3人在場(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31頁);丁○○卻證稱:現場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的一位朋友及三、四位我不認識的人(北院427號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該卷第29頁),所述亦不相同。
(3)況證人丁○○經原審再傳訊到庭,已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乙○○,僅認識丙○○,在臺北地院作證時是提阿輝,乙○○這個名字是法院跟丙○○提到的,交給丙○○3張支票的不是在場的被告乙○○(參見原審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稱:我講「阿輝」,但是他們都說阿輝就是乙○○,所以把2個名字都連在一起(參見原審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是證人丁○○於北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拿三張支票給丙○○一節,已有疑義,自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丙○○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一│CN0000000│92.11.11│7萬5000元│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二│CN0000000│92.11.25│3萬5000元│同上│├──┼─────┼────┼───────┼─────┤│三│CN0000000│92.11.21│3萬5000元│同上│└──┴─────┴────┴───────┴─────┘附表二:丙○○行使系爭支票詳情
┌──┬─────┬────────────────────────────┐│編號│票號│行使情形│││││├──┼─────┼────────────────────────────┤│一│CN0000000│丙○○於92年10月間,持交黃朝輝借款25,000元,以為日後清償││││借款擔保兼借據而行使之,嗣經黃朝輝提示,未獲兌現。│├──┼─────┼────────────────────────────┤│二│CN0000000│丙○○於92年11月間某日,為抵償欠繳房東林曾水忍之房租,││││持交房東林曾水忍之夫林金田而行使之,致林曾水忍陷於錯誤,││││而同意抵償被告所欠房租35,000元,惟經林曾水忍提示後,亦未││││獲兌現。│├──┼─────┼────────────────────────────┤│三│CN0000000│丙○○於92年10月25日,持交庚○○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經方││││世良持向不知情之己○○調借現金,己○○將之用於給付租用機││││械貨款而交付予不知情之戊○○,經其提示後,未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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