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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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時未滿20歲)於民國99年
1月7日晚上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友人電邀幫忙打人,旋於當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92之23號前,被告丙○○與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或以拳頭、或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臉、頸及頭擦傷,左前臂擦傷,兩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另被告丙○○與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甲○○之過程中,並以安全帽敲擊及推擠告訴人甲○○,以致撞及停放在現場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之後車箱左邊鈑金凹陷(修理費用新臺幣471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案經告訴人甲○○、乙○○分別提出告訴,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