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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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8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檢察官指示查扣,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代為保管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得手(廠牌:YAMAHA、排氣量:1000cc、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號,該機車為甲○○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而扣案)。於同日20時7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乙○○牽動上揭機車時,為正值下班之員警 謝連逢 發覺有異,趨前查問,乙○○答以該機車係友人所有等語,謝連逢不疑有他,即行離去。未幾,乙○○繼續牽動該機車行至分局大門口右側時,為巡邏員警 葉守義 及 施淵元 發現,欲上前盤問時,乙○○迅速將上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之 金悅富 理容KTV前停車格內,旋即不知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連逢、葉守義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事務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
㈣、上開重型機車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願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