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2、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判官」)於民國97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應丙○○(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之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至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參加曹瑞德之公祭,拈香撐場面。同一時間另有 高國祥 、己○○、庚○○、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亦至該址參加公祭。甲○○與高國祥2人分屬不同之不良組織,緣甲○○所屬不良組織(弘仁會)與高國祥所屬不良組織間結有宿讎,又均知對方亦將前往上址參加公祭,故成員於出發前均自攜刀械以備隨時械鬥。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公祭結束後,在上開公祭地點外之正榮街110巷1號前半山坡處,甲○○等20餘人與高國祥等人狹路相逢,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詎甲○○等人竟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持不明之利刃銳器及鋁棒、甩棍等鈍器多支(均未據扣案),甲○○則右手持自備之長約15公分以上之單刃刀子1支,均明知人體之胸、腹部包覆心臟、肺臟等重要維生器官,且該處佈有動脈,屬人之生命要害部位,若遭刺穿破裂,將發生致命之結果,竟共同朝高國祥生命要害之胸部、腹部猛擊數下及狂剌數刀,造成高國祥因此受有前額3.5公分長挫傷、右上腹長0.5公分淺刺創傷、下腰背部(高107公分處)創口長2公分、往內刺5公分刺創傷等處傷口。其中甲○○明知其所持之單刃刀子極其鋒利,若劃破或刺穿胸腹,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戕害人之性命,竟持該利刃先朝高國祥臍部正上方(離地107公分)刺入腹胸,造成高國祥體內大網膜組織跑出,並造成臍部上方有2.2公分長之創口;復持該單刃刀子朝高國祥之左乳下方第4肋間刺入,深入高國祥之體內約15公分,並以向內、略向上及略向後方插入心囊及心臟左心室而引起大量出血(心囊內積血50西西,左胸腔積血1000西西),並造成左乳下創口長約4公分,並有往右拖曳痕10公分之刺創傷口(此為致命傷)。高國祥當場血噴如柱,己○○、庚○○、辛○○等人則受有不同之輕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高國祥遭圍殺且身中數刀受有重創後,即脫下上衣捂住不斷噴血之上開傷口,並朝山坡下逃竄,惟因失血過多而不支倒在剛處理完公祭事宜欲離去之禮儀公司職員 陳沅廷 之自用小客車前,高國祥經陳沅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左胸刺創刺中心臟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行兇後即與同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0餘人搭乘上開遊覽車逃離現場,並基於湮滅自己犯罪跡證之意思,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基隆隧道出口處,將上開行兇用之單刃刀子擲棄於該處橋下不詳地點(經警蒐查惟未據扣案),於遊覽車抵達臺北縣中和市後,即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轉搭計程車至板橋市埔墘不知情之祖母家中,清除身上血跡,將染有高國祥血液之黑色短袖上衣脫下,再搭計程車攜至中和市○○路某不詳處所丟棄(經警蒐查惟未據扣案)。嗣甲○○自知法網難逃,始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警方知悉犯人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己○○、庚○○、辛○○、 龍小連 (即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丙○○、 林聖閎 、乙○○、 簡子翔 等人於警詢及證人丙○○、林聖閎、乙○○、簡子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被害人高國祥確係因左胸刺創刺中心臟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且經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7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652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652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並有上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0張、被告現場模擬照片16張及公祭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為憑。
三、查被害人高國祥因左胸刺創刺中心臟大量出血休剋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7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依法醫解剖之結果,認定高國祥身中4刀,其中由左胸刺入心臟為致命傷,其左側血胸1000cc。對於死亡經過之研判,認為高國祥係左胸刺創刺中心臟至左側大量血胸休克致死;兇器為單刃刀,可以只是一把凶器。估計刀刃長15公分左右,刀鋒至刀背
2公分左右,亦有法務部97醫鑑字第0971100652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被害人高國祥上開死亡原因,固堪認定。此外,被告復自白:「是朋友丙○○找伊去參加公祭,當天參加完公祭後,跟丙○○的友人一起步行出來,遇到高國祥跟他的同夥,因為伊不認識高國祥,不知道高國祥和伊朋友間有什麼過節,突然間聽到有人喊叫,就被高國祥及1個不認識的人共同毆打,當時伊有用手抵擋,一直被逼到貨車(陣頭車)旁,看到陣頭車門斗內有1把刀,就拿那把刀抵抗,伊左手抬高護住自己的頭部,右手往前持刀刺高國祥,總共刺了幾刀伊不知道。後來高國祥負傷逃走,伊則持刀往遊覽車方向走,上車後,發現手上有血,用車內的杯水在後門垃圾桶內清洗雙手,兇刀在遊覽車回中和的途中,先放進車內塑膠袋後,行經國道一號基隆隧道出口處時,伊將遊覽車上方逃生窗外推,將兇刀朝高速公路的外側丟。後來遊覽車在中和停車,伊1人坐計程車到板橋埔墘,在攤位購買1件上衣並到肯德基速食店的廁所將血衣換下來,放進塑膠袋內,再從埔墘搭乘另外1台計程車去中和景安捷運站,途中將血衣丟在員山的產業道路。」等情。
四、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自白持刀刺死被害人高國祥,而該刀子係其於公祭地點外之基隆市○○街路邊停放之小貨車內隨手取得,嗣帶上遊覽車,又在車上以塑膠袋包住後,於車子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基隆隧道出口處將之丟棄。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該凶刀雖係其隨手而得,然其持該凶刀已有一段時間,對該刀子之外觀、形式,自應知悉,但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之警詢初供時,對所持凶刀之顏色及係單刃或雙刃,卻稱不清楚及不知道(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9頁);且其於警詢繪製之凶刀刀刃長為11.5公分(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52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令其繪製之刀刃則長9公分(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73頁),與上開法醫鑑定兇器刀刃長15公分左右,並不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先供稱刺到被害人二刀(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6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只刺一刀(偵字第1732號卷二第3頁),於原審則稱不記得刺殺高國祥幾刀(原審卷第9頁、31頁、101頁反面),供詞不一;再就發生衝突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雙方係在互相鬥毆,對方跑過來打伊,伊就跟他們扭打,高國祥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伊也用拳頭抵抗」云云(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69頁),於原審則稱:「因為高國祥拿棍棒攻擊伊的頭部,伊頭部有被他敲到,開始舉手擋住他的棍棒,之後伊就從小貨車上看到有刀就順手拿了刀,伊認為高國祥看到伊手上持刀應該會不再繼續攻擊,結果他還是繼續拿棍棒朝伊的頭部打」云云(原審卷第102頁),對於被害人高國祥於案發時究有無持棍棒毆打一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其於案發後2日(17日)向員警自首時,其臉部或抵擋棍棒攻擊之手部均應有挫傷或瘀傷存在,然依其自首時拍攝之照片觀之(附於同上偵卷第75頁,置於該卷第50頁之後),其頭部並無任何明顯傷勢,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肢體之接觸。
(三)證人龍小連(原判決誤載為丁○○)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家聽到外面鬥毆聲音,看到有人圍著打人,事後有人說『快閃』,這群人就散了,往海軍醫院方向離開的人(即搭乘遊覽車之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而手持鋁棒、棒球棒、扳手的人都是坐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原審卷第77頁)。證人站立於自家2樓陽台探望,自可看清搭乘遊覽車離開或搭自小客車離開之人之情況,其明確證述持器械者係搭自小客車離去,難認被告曾手持刀械。
(四)再就被告自白之情節觀之,其所謂將兇刀以遊覽車內塑膠袋包裝後,打開遊覽車車頂之逃生窗,朝路旁擲棄於國道一號過基隆隧道之橋下不詳地點;將染有高國祥血液之黑色短袖上衣脫下置於塑膠袋內,搭計程車攜至中和市○○路某不詳處所丟棄等節,惟經員警帶同被告至上開丟棄現場搜查,卻未搜獲。且被告既著血衣上遊覽車,但於被告所坐之座位上並未採得血跡反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於兇案現場及遊覽車內採證結果,認為:「自350-JJ遊覽車車頭逃生窗上採集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復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而採自中正路318巷119號前馬路(案發現場)編號3檳榔渣、編號
4吸管、編號5-3煙蒂、編號5-5煙蒂、編號6瓶口棉棒、編號9球鞋(被告所穿著)標示2處及編號10-2採自350-JJ遊覽車椅背布套血跡經DNA-STR檢測結果,共檢出七名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高國祥、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高國祥、涉嫌人甲○○,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至於死者高國祥右手指甲經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高國祥與另一男性DNA」,分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70066684號鑑驗書(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70056644號鑑驗書(DNA型別鑑定)在卷可考。是鑑識人員於遊覽車內之椅背布套上採證之結果,既未發現被害人高國祥之NDA-STR型別,難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接觸。另關於遊覽車頂氣窗部分,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曾3次觸摸把手處、1次觸摸卡楯處,則該逃生窗自應遺留有被告之指紋,而一般人搭乘遊覽車鮮有開啟車頂逃生窗者,是被告自白將兇刀丟棄於車外一節,亦難以遽信。
(五)另被告於警詢自白之在板橋埔墘菜市場攤位購買1件上衣以替換血衣之處,經警於97年6月18日(星期三)帶被告至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所指之至板橋市○○街○○○號對面攤位買上衣,該攤位係賣魚之攤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294頁)。嗣警查訪於每週二(案發時為星期二)於該攤位擺攤之證人戊○○於警詢供陳其皆係賣女用衣褲,沒有賣男裝,97年
4月15日不可能賣給被告衣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74頁);其於原審復證稱:「97年4月15日我有在市場做生意,大約下午2、3時就收攤,不記得有無男子單獨向我購買白色上衣之事,但我都是販賣女裝為主。員警是在97年8月5日找我做筆錄,員警表示97年7月間有帶被告到市場指出是向我的攤位買衣服,所以警察才來找我做筆錄。我的攤位是民享街巷子轉進來的第2個店面的第3攤位,第1個店面也可以擺2個攤位,但卻是臨時的攤位,有賣魚、賣男裝、賣髮飾的攤販承租過,我每次看到的攤販主人都不同,不記得97年4月15日該店面之攤位是賣何種商品。」等語(原審卷第78至80頁),亦難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亦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有無頂罪之可能,遂為被告安排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案發時拿刀刺死者高國祥,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78881號鑑定書及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270至281頁),是被告自白刺殺被害人高國祥一節,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犯罪之自白,但其無法完整說明兇刀之外觀、形式,及兇刀、血衣棄置之地點,證人龍小連亦證稱攜帶器械之人係搭乘自小客車離去,而鑑識人員採集之跡證均無被害人高國祥之血跡反應或被告之指紋,況對被告測謊結果復呈現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自白有說謊反應等節,自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且被告尚引上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頁),自不得以被告不實之自白執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六、起訴書雖謂證人己○○、庚○○、辛○○、龍小連、丙○○、林聖閎、乙○○、簡子翔等人於警詢及證人丙○○、林聖閎、乙○○、簡子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白相符,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除證人丙○○外,餘證人等之各該警、偵供述,非但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高國祥之情,甚且亦未看見被告在案發現場,所謂渠等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白相符一節,並無依憑。
(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們一起公祭完後,約2、30個人一起步行往公祭現場外斜坡上方走,打算去開車,結果在斜坡上方已經有另外一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等在該處,也不知道何原因,雙方就開始打起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高國祥打架,但公祭現場我曾經看到被告,我與高國祥往斜坡上走要去開車時,也有見到被告就是斜坡上一群人中的一個,而且被告手持警棍刀(就是刀鞘關起來時,是警棍,打開後,就是一把刀)朝我們走過來,當時警棍刀還沒有打開,因為被告脖子上有刺青,很好認,所以我記得這段情節。」、「我非常確定,因為被告的脖子的左邊有火焰的圖騰,非常明顯,我不可能認錯,而且我當天記得被告從斜坡上走下來時是穿白色的襯衫或背心。」等語(原審卷第94至96頁反面),其證述有看到被告手持警棍刀朝其與高國祥走來之情節。然其又證稱未看到被告打人,在鬥毆的過程中,亦未注意到被告是站在哪一邊等語;且證人庚○○證述在斜坡上方等待並圍毆其與高國祥之人,係一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之人,而被告參加公祭當天,係穿著黑色上衣,此有公祭現場照片可稽(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71至
372頁),被告著黑色上衣,若與「一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之人」在斜坡上等待,於「萬白叢中一點黑」之情況下,自應極易辨認,但證人卻稱未注意被告站在何處,更稱被告從斜坡上走下來時是穿「白色」的襯衫或背心,自不能排除證人恐係將自公祭現場看到被告脖子左邊有火焰圖騰而留下深刻印象,將之誤移植至被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景象之可能。且證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僅於公祭現場短暫一眼,其於公祭離去時乍見一群人持械圍堵去路,隨即雙方發生鬥毆,如何能在情緒緊張之短暫數秒鐘內,從數十人中辨識被告手持警棍刀?又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友人高國祥遭人刺殺死亡,為何對此重要事項未曾於警詢時陳述?是證人庚○○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當係誤認。至證人證述行凶之人係「一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之人」,依公祭現場照片所示,當天穿白色襯衫或背心外罩西裝之人,已知者有邀約被告參加公祭並聯繫遊覽車事宜之丙○○(站於公祭隊伍第一排由右至左第三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57頁),現場停留一部AUDI自小客車車主 葉益槐 (站於公祭隊伍第一排由右至左第二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40頁),於案發現場遺留煙蒂之 林聖閔 (站於公祭隊伍第三排由右至左第三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47頁),於公祭現場之張凱宇(站於公祭隊伍第三排由右至左第二位,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361頁),但非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該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之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三)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有看到甲○○與很多人打起來(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中除認識甲○○外,尚認識『 阿強 』,其他的不清楚。有看到甲○○跟人打起來,甲○○在發生衝突的那一群人當中。甲○○有上遊覽車,沒有發現甲○○身上有血及手拿刀子。」等語(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惟其既稱有看到被告與人打起來並上遊覽車,坐遊覽車之人中其又僅認識被告及綽號「阿強」者,其他不認識,表示其持續關注被告之舉動,卻未發現被告身上有血及手拿刀子。且其於原審先稱:不清楚打架時被告是否在裡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方改稱:「伊看得不是很清楚,是有看到他們聚在那裡,甲○○好像也有在那裡,但伊不知道甲○○有沒有打,因為伊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而伊是站在很遠的地方,本身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同卷第71頁),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伊距離案發鬥毆現場大概100公尺,伊視力不是很好,有散光和一點點的近視。是後來他們從下面走上來,所以我想說甲○○應該有參與鬥毆」之推測被告有參加之語(同卷第72頁),供述顯有瑕疵。再證人於警詢自承有在案發地點上面斜坡(偵字第1732號卷一第96頁),其公祭時又身穿白色襯衫外罩西裝,符合證人庚○○於原審之描述,其又係招攬被告參加公祭並安排遊覽車事宜者,其於原審雖稱不知參加誰的公祭,卻站在公祭隊伍第一排,本身即難逃干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詞,難以遽信。
七、綜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與所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察,僅以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就上開疑點未能審酌,遽以採信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仍自白殺人,僅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等人不顧一切置被害人於死地,兇殘成性,並妨害司法調查等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涉犯頂替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殺害高國祥之人,係一群脫掉西裝穿白色襯衫或背心之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真凶以慰被害人及其家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