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高文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文曜(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佐,可見抗告人確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所辯最後1次係施用愷他命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不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事後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1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抗告人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經理,負責團隊績效、人員管理,且需照料行動不便,有慢性病,時常進出醫院的母親,若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則會影響公司團隊運作及人員生計,抗告人母親亦失所依靠,懇請鈞院考量前情,准抗告人參加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105年6月1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抗告人於106年4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對抗告人 陳明之 現居地及陳報變更送達處所送達,難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於107年2月9日前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時,經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及所附之戒癮治療,均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見)。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應予維持。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在緩起訴處分前,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