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仁於民國10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該案其後經撤銷緩起訴,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驗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亦即被告如係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㈡依下列說明,被告於本次再犯,因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等處遇之紀錄,自無起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前提存在,即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辦理,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而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誠無法等同視之。抑且,參酌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該案,仍有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益徵「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實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認可視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況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換言之,就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既已跳脫既往窠臼,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附命緩起訴」,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則採嚴苛之解釋,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同旨參照)。職是之故,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受影響。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嗣遭撤銷,而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於本件行為前,迄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前無觀察、勒戒等處遇紀錄,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緩起訴」而受影響。
⒊職是,被告既符合上揭「初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附命緩起訴」,然遭撤銷後,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認前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悖於上開實務見解云云。
㈢然查,本件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情形,依法
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緩起訴」,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檢察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又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意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而在相同基礎之理解上,基於平等原則,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就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情形,亦應認該「附命緩起訴」並非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兩者仍屬有別,自不得以該「附命緩起訴」之完成或撤銷,認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㈣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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