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經當庭宣示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内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手機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即時訊息功能,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足以引起他人精神痛苦之侮辱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而以此方式持續長期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經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接獲上開訊息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附表一期間,基於違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發送如附表一之訊息予告訴人,因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22日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違反新北地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而前案被告發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5月21日,本案之發送時間則為同年6月2日至8月19日,兩者行為時間固然相異,然自前案犯罪事實之始即109年4月6日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止即同年8月19日止整體觀察,各次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對象及法益同一、發送之訊息內容相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㈢再者,本件告訴人固因被告附表一之犯行而於109年5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然上開分局於同年6月16日送達通知書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後,並未會晤本人,僅將通知書交付與被告同居之人,被告嗣後亦未前往上開分局接受詢問,遲至同年8月24日始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觀諸前案之進行程序,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無從僅由通知書或新北地檢署之傳票知悉其涉嫌之前案具體案情,亦即未能明確得悉其在附表一所示期間已涉嫌違反保護令罪而遭告訴人提告,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應認仍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附表一而為,被告並未因告訴人前案之提告而中斷其犯意。又告訴人雖於同年8月20日因被告附表二行為涉嫌違反保護令而再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陳稱其雖於109年8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被告仍持續發送附表二之騷擾訊息,故而再次提告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日,該署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仍未能得悉其業遭告訴人提告,則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後,於密集時間發送雷同之騷擾訊息,其犯意仍屬單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不因告訴人之另行提告,而認被告係另起犯意為之。㈣從而,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聲請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當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聲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復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於新北地院,顯有就曾經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86號)。
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5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家護字第292號當庭宣示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09年4月6日當庭收受上揭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9日止,為違反保護令規定,多次傳送與騷擾、辱罵訊息之予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109年度偵字第389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7、54頁正背面),復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14至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騷擾、辱罵之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提告後,被告則於109年8月24日始到案於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22日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告訴人警詢、被告偵查筆錄、前案起訴書暨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46頁正背面;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23頁),亦堪認定。
(三)惟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騷擾、辱罵之簡訊予告訴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足見兩案之被害人同一,手法即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均是懷疑告訴人之忠誠、遷怒於告訴人家人或以侮辱及貶抑性文句羞辱告訴人之文句,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就時空部分,本案首次(即109年6月2日)與前案末次傳送訊息日期(即109年5月21日),縱令相隔10餘日,惟前案經檢察官及原審認定為接續一罪之犯行中傳送訊息日期之間隔亦有近20日(即附表一編號5、6),於本案傳送訊息日期之間隔亦有10餘日(即附表二編號8、9及9、10)之情形,是堪認本案與前案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再者,前案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偵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然上開分局於同年6月16日送達通知書至被告住所後,被告未曾就其前案之相關犯嫌於警詢程序陳述,而係遲至109年8月24日始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卷第46頁正背面),是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未能明確知悉其已涉嫌違反保護令罪而遭告訴人提告,則本案既係被告於前案經告訴人提告後,而於109年8月24日應訊前所為(109年6月2日至109年8月19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遭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而有其主觀上之犯意因遭查獲中斷之情形,自難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為此業經偵查機關調查,或告訴人有無就此提出告訴,均得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是否知悉其涉嫌前案具體案情,顯與本案犯罪情形及處罰規定無涉。再本案犯罪行為與前案犯罪行為間隔至短者有十餘日,至長者近三月餘,此等時間差距,難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業經說明如前,況被告犯意有無中斷,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因遭查獲而中斷之情形,亦如前述,自與告訴乃論與否無涉,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